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吳達順
相 對 人 徐子晴
李信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4,000元,並繳納本院114年度再
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之裁判費13,07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27913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再
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和解、調解或撤回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
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
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失即
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
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請裁定
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7913號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再審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114年度再字
第3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無
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
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尚未繳納前
開再審之訴裁判費13,070元,為免當事人濫行聲請停止執行
,自應命聲請人先行繳內本訴之裁判費用。又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
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
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依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所載,相對人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額為552,409元,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準此,本
院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
期間約為4年6個月,並參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當。從而,本件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552,409元
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124,292元(計算式:552,409元×5%×
4年6個月=124,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應以124,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
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