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張○○(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件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張○○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件對照表)
張○○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件對照表)
共 同
代 理 人 游琦俊律師
相 對 人 王亜亭即美麗人生產後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對相對人王亜亭即美麗人生產後護理之家於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止之六樓嬰兒室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電磁紀錄、聲請人張○○(身
分證字號詳附件對照表)之全部照護紀錄資料(包含相關文書與
電磁紀錄),於現場勘驗並清點後,以拷貝電磁紀錄於儲存媒體
、照相、攝影、影印、電腦列印,或提出文書原本,於本院拷貝
後發還相對人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
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
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
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
第34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張○○之母、張○○之父為夫妻,張○○之母懷孕後於民國1
14年3月29日與相對人簽立「美麗人生產後護理之家【訂房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有關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而兩造間消費關係發生地
為相對人設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至8樓,屬本院
管轄之範圍,且本件聲請保存之證物均存放於上開處所,自
有管轄權。
㈡張○○之母於114年9月5日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
仁醫院)產下子女即聲請人張○○後,於同年月8日入住美麗
人生產後護理之家休養,張○○則入住美麗人生產後護理之家
6樓嬰兒室,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母女二人。嗣相對人之護理
人員於114年9月22日17時10分許發現張○○右大腿紅腫,張○○
之母、張○○之父受通知上情後遂於同日18時許將張○○送至輔
仁醫院急診、入住新生兒中重度病房,經輔仁醫院診斷張○○
「右側股骨骨幹骨折」。是為釐清張○○受傷原因,有調閱相
對人之6樓嬰兒室監視器錄影影片、張○○之照護紀錄之必要
。惟張○○之母、張○○之父於114年9月26日14時許在相對人之
護理人員陪同下觀覽部分監視器錄影影片,發現於114年9月
21日,護理人員有抱法動作不對、將張○○兩腳往外扳開導致
其右大腿無再動作、張○○整晚不斷哭鬧須要安撫,護理人員
多次換尿布與喝奶即持續摸腳檢查,張○○右腳未動垂在下方
之情;翌(22)日之影片中則發現張○○有多次哭鬧、右腳沒
有動作、護理人員交班時未對張○○身體檢查、醫師僅檢查張
○○手部活動度、未檢查腳部活動度、護理人員於洗澡時脫去
張○○身體發現右大腿腫脹但未即時通報主管等情,可見相對
人照護張○○確有疏失。惟相對人不同意張○○之母、張○○之父
拷貝上開影片、拍照存證或閱覽其他時段之監視器錄影影片
,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本機構嬰兒室採24小
時透明玻璃開放並錄影,保存期限為一個月,如甲方對於嬰
兒照護品質認為有疏失,可指定時段申請調閱,乙方不得拒
絕。甲方亦可請專業人士來機構觀看,必要時得要求乙方提
供永久保存。因影片涉及眾多之私人隱私,乙方有保管之責
任不得外流,如經政府機關要求,甲乙雙方必須無條件配合
交付。」是相對人就其監視器畫面僅保存一個月,倘未即時
保全上開影片,可能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又張○○之照護
紀錄或相關紀錄文書,因證據偏在一方、由相對人所獨占,
考量證據接近程度、武器平等原則,亦有保全必要。為此,
就美麗人生產後護理之家自114年9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2日
止6樓嬰兒室各監視器錄影影片、張○○於美麗人生產後護理
之家自114年9月20日至114年9月22日之所有照護紀錄(或相
關紀錄文書),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在提起訴訟之前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其欲聲請保全之
證據所在處即相對人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至8樓
,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就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輔仁醫院1
14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張○○114年9月22日X光片等件以為
釋明。就聲請人聲請保全監視器錄影影片乙節,本院審酌依
上開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監視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
確可能於1個月之保存期限屆至後滅失,且聲請人依約僅有
觀覽之權限,尚須政府機關要求,相對人始配合交付,是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再聲請人聲請就張○○於美麗人
生產後護理之家之照護紀錄乙節,查相對人依法負製作及保
管護理紀錄之責(護理人員法第25條規定參照),則聲請人
主張上開照護紀錄資料由相對人獨占、證據偏在一方,有遭
滅失之疑慮,非循證據保全程序無從接近事證乙節,亦非無
據,應屬可採。是聲請人為釐清相對人有無疏失之實際狀況
,聲請保全如主文所示證據,據以研判訴訟必要,且如聲請 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就上開證據予以保存,亦可防免遭竄 改、變造或隱匿,而有助於法院審理及裁判之正確性,足認 聲請人已釋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有確定現狀之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四、末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定其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明定,故本件保 全證據程序之費用,應由本案訴訟繫屬之受訴法院,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時,定其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