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林哲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21號
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證人在民國114年9月8日完成具結程序
及誓言,當時陳述時間與起訴證據時間不同,聲請人予以提
供民事陳報狀證據,為維護聲請人及家人權益,聲請交付11
4年7月28日及9月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筆錄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21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
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
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1 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聲請交付114年7月28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就此部 分未敘明理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另聲請 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