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61號
PCDV,114,聲,26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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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廖達俊


相 對 人 楊哲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3,319,825元後,或提供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本院一一四年度
司執字第一0九四五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四
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裁判確定、和解
、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36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對第三人楊隆榮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5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
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94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房地實為聲請人借
名登記於楊隆榮名下,有另案確定判決可參,而楊隆榮於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期間,擅於102年2月4日、106年9月26日,
分別向華泰銀行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864萬元、5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明知上開民事確
定判決後,仍出資指示其女兒即相對人虛偽以其名義向華泰
銀行代償前述抵押借款餘額,致華泰銀行讓與該2筆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其等共同虛偽製造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
與,不法侵害聲請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楊隆榮已於11
2年10月27日遭通緝至今,聲請人自有權代位楊隆榮向聲請
人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強制執
行一旦經執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
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
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楊隆榮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代位楊隆榮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
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
第742號卷宗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債權為11,066,082元(計算式:本金9
,462,621元+含計算111年4月26日至114年9月14日利息1,603
,461元=11,066,082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
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至第三審辦案期限總和6年,依此計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延後實現債權之利息損失為3,
319,825元(計算式:11,066,082元×5%×6年=3,319,8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以3,319,
825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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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