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呂翔瑞
代 理 人 胡智皓律師
相 對 人 蔡莫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
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
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
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
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
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
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
照)。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
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
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
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
,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4年6月6日以聲請人未遵期
償還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6),及其上同段3
6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
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4年7月15
日取得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26號准予拍賣裁定,惟聲請人
就相對人之債權於屆期前早已清償而告消滅,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811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相對人則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聲請人
僅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無從停止或排除前
順位抵押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房地之強制
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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