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張振盛
陳文淨
張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雖
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救
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並於114年9月1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114年9月8日囑託監所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查,抗
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
考,本件抗告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婉甄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