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4年度,23號
PCDV,114,簡聲抗,2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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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楊媛婷
代 理 人 陳權
相 對 人 王寶全

林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調字第12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看到報紙登載司法已可以申請就
近地點出庭,原有設計要讓被告方便出庭,因抗告人是弱勢
身分,無法去南部提告,蓋抗告人所罹患之癲癇是不定時發
作,自行長途開車更容易發作,倘因發作而在高速公路邊
救反而容易被撞,搭乘公車又因車內空間狹小致癲癇發作時
無法急救且打擾他人,搭乘飛機將恐有飛行安全疑慮,更何
況抗告人為低收入戶,經濟能力並不允許搭乘飛機,請求鈞
院廢棄原裁定,由原審續為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聲請調解
之法院管轄準用之。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
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9日起訴(視為調解聲請
)之主張相對人於106年5月21日7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路○○○○○號誌交岔路口,駕駛車輛因未讓直行車先
行,強行插入隊伍,復未注意與前車距離致追撞已經通過路
口機車,抗告人因車禍後頭部受傷致癲癇發作,使抗告人與
照顧其之配偶均喪失工作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然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係在分別在「臺南市善化區」、「臺南市官田區」,此
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抗告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可稽。再依抗告人起訴(視為調解
聲請)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
係位在「臺南市善化區」,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至於抗告人復主張本件管
轄應考慮其因罹有癲癇不便長途舟車勞頓、經濟狀況不佳等
節,均非屬決定管轄權之因素,抗告人可以說明理由向法院
聲請用視訊方式開庭。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兼侵權行為地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
原審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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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