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黃靜鈺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賴俊汎間因114年度板聲字第130號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
板聲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抗
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
4年度救字第188號裁定駁回在案。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