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4年度,11號
PCDV,114,簡聲抗,11,202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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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 人 劉國龍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建全陳政言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㈠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㈡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再抗告,如逾期未能全部補正即駁回
本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8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
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
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就本院114年6月30日114年度重全字第42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簡
聲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於114年9月1日具
狀,對本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其書狀名稱雖載為「民事假
扣押聲明異議→聲請再審狀」,惟其理由記載異議人(等同
再抗告人)性質應屬提出再抗告,仍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
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抗告人於114年9月1日對本院114年8月12日114年度簡
聲抗字第11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聲請再審狀,依前開規定,
視為提起再抗告,惟未依照上揭規定為之,應由再抗告人補
正之;為此,爰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判費1,50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再抗
告,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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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