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黃永錡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114年度重簡字第453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賠償金額太高無法承擔,希望能重新審理,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
三、經查:
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訴
,經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453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
4年5月19日宣判,該判決書於114年5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重簡字第453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97頁),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5月27日
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4年6月17日屆滿,然抗
告人遲至114年6月26日始提出上訴(見原審卷第107頁),
顯已逾上訴期間。故原審於114年7月31日以其上訴已逾上訴
期間而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並
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原裁定乃係針對其上訴已
逾上訴期間等事項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徒以其他或實體事項
為爭執,核與原裁定有無違誤無涉,是抗告意旨所述均無理
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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