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
原 告 吳品霏
陳柔臻
陳瑜毅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俞音
被 告 許阿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
第6號、第14號),本院於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
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
第463條規定,於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與本院114年度簡
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相同,均係
原告本於本院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所認被告
涉嫌過失傷害罪,對渠等所造成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規定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同
,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可通用,茲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
及裁判。
三、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移送民事庭,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
四、被害人陳煌偉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6日發生車禍後,於112
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基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提起本訴,先為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6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後坑往八里方向直行
,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由被害人陳煌偉
(以下簡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陳煌偉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車禍事故部分,以下簡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就
系爭車禍事故顯有過失,應賠償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7萬6748元、工作損失10萬5000元、機車損壞6萬73
50元、非財產損害35萬元,共計59萬9098元等情,被害人於
112年7月7日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繼承人,爰依據侵權行
為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9萬9098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
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
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2.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
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定,自後追撞被害人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明,經法院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本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
判決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7萬6748元
,有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14號附民卷第7-17頁、6號附
民卷第11-21頁),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7日起至112年4月7日止,每月薪
資3萬5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10萬5000元,並提出在
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佐(見14號附民卷第23、25頁、6號
附民卷第23頁),應屬可信。
3.車輛損失部分:
(1)原告請求車輛損失6萬73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25號卷
第87-97頁),系爭車輛係於97年12月出廠(見25號卷第85頁
查詢車籍資料),可見系爭車輛之零件已有折舊,如將零件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將使系爭機車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提
昇或交換價值增加,倘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
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
是就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車禍發生前零件
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
(2)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2月出廠使用,112年1月2日受損時,
已使用14年2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萬1100元(工資2萬3
800元、零件4萬7300元),有上開報價單可佐,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7年1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6日,已使用14年2月(使
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則系爭車輛之修理零件費扣除折
舊後之餘額為4730元(計算式:47300x0.1=4730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2萬38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車費用共計2萬8530元(計算式:4730元+23800元=2853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
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害人受有系爭傷勢後,身體每況愈下,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然慰撫金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債權移轉
)或繼承,除非慰撫金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例如已成立
和解只是尚未給付),或已起訴(已向法院提起訴訟或已取
得法院判決),始可以繼承。被害人於112年1月6日發生系
爭車禍事故,於112年7月7日死亡前,均未對被告起訴請求
,雖然被害人生前對被告具有侵害身體權之慰撫金請求權,
但生前尚未和解或起訴,因請求權不得繼承,故其繼承人即
原告於113年2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無理由。
5.綜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1萬278元(包含醫藥費7萬67
48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5000元+車輛修復費用2萬8530元)
,並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由原告公同共有,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
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
,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
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
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8月4日
出境,經114年7月14日公示送達而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
之公示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25號卷第51、本院26號卷41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
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