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遲頌喬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被 上訴人 徐錦江
訴訟代理人 鄭閔鴻
林茂淳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75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萬9,301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
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21時52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外
側車道往大觀路方向行駛,行經館前西路與南雅東路口欲向
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即館前西路往臺北市方向)時,本應注
意左轉彎(迴轉)時,應先換入內側車道,且應讓直行車道
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館前西路外側車道向左迴
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館
前西路內側直行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
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
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右小腿撕裂傷(約10公分)、右膝、左小腿、右大腿挫傷等
傷害(下系爭傷害),後續衍生永久性後遺症且導致勞動能
力有所減損,且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用品費
用新臺幣(下同)40,154元、看護費用315,000元、醫療費
用154,755元、後續醫療費用233,78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568,606元、額外增加攤位人手支出230,560元、因無法工作
之營業損失128,108元、攤位之租金損失100,800元、車禍當
天停業致其經營水果攤水果無法銷售之損失46,993元、電動
機車月租費2,835元、機車維修費用151,937元、 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其僅就原審駁回看護費用
超過44,40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37,
000元〉、駁回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128,108元、及駁回精神
慰撫金超過25萬元〈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其175萬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而被
上訴人則就原審判令其給付1,215,205元本息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故兩造未聲明不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
不贅述】。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15,108元(計算式:
37,000+128,108+1,750,000=1,915,108),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主張係其由家人看護照顧,家屬看
護與專業照護自不可同論,是原審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
費用應為合理適當。再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部分
,上訴人未就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經營之攤位無法營業且
無他人代替之事實及損失為舉證,且縱上訴人有因系爭事故
受傷而不能工作致無法營業之情形,因上訴人不能確切舉證
其營業損失金額,應僅能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損失。末原判決
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之金額並無不當,上訴人
未就其精神受損之嚴重性提出證明,徒以金額過低請求增加
,難認有理等語置辯,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左轉彎(迴轉)時,應先換入內側
車道,且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致肇系爭事故,並致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且被上訴人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33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稽,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判斷如下:
⒈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看護費用之損害37,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
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全日專人看護之
必要期間,經原審認定為37日,為兩造所不爭,是看護期間
即屬確認。又上訴人上開需專人看護期間雖由其親屬照顧而
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其親屬為看護因此所耗
費之時間、勞力,並不低於專業看護所可能耗費之時間、勞
力,自應比照專業看護評價其付出勞務之價值,則上訴人請
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失,依目前市場看護行
情,尚屬合理。基此,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為
81,400元【計算式:37×2,200=81,400】,故上訴人於扣除
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給付44,400元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37,000元【計算式:81,400-44,400=37,000】,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128,108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無法工作,不得不於111
年9月2日至111年11月13日將其經營之生鮮水果攤位暫時休
店而受有營業損失,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7年攤販經營
概括調查統計結果,其中生鮮水果類攤販全年利潤為642,00
0元,平均每月利潤為53,500元、每日利潤為1,759元,爰依
此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
128,108元乙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附民卷第10
、31頁)、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附民卷第507頁)、其經
營之水果攤位照片(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為憑,並聲請
傳訊證人邱佳吟、戴文賢為證,而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
辯 。
②查,參諸上訴人所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書記載:「病人因上
述病況於111年9月1日至急診就診縫合傷口;受傷後宜在家
休養一月並且需專人照護」(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 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記載:「於111年9月30日至門診
就診,於111年10月3日入院,於111年10月4日接受清創、
局部筋膜切除、局部皮瓣人工真皮移植手術,至111年10月1
1日出院,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於111年10
月11日至111年12月14日期間因傷口未癒合及行動不便日常
生活需他人協助」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31頁),堪認上訴
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1
年9月2日至111年11月13日止,應屬可採。
③再依證人邱佳吟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於110年5月1日至113年4
月30日有將新北市○○區○○000巷0弄0號1樓店面出租予上訴人
賣水果,該店面是上訴人與她先生經營,伊印象中該店面於
111年9月至11月間有關閉一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
頁);證人戴文賢於本院到庭證稱:新北市○○區○○000巷0弄
0號1樓之水果攤是由伊與伊太太即上訴人共同經營,上訴人
於111年9月1日發生車禍後,店面有關閉兩個月左右,因除
了伊需要照顧上訴人外,該水果攤的業務主要是由上訴人負
責,伊僅負責備貨,應付客人、收帳、付款等事宜都是上訴
人在處理,伊沒有辦法單獨處理該水果攤的業務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可認上訴人確實於上開期間無法
經營水果攤而受有營業損失。
④末依本院依職權調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攤販經營概括調查
」統計結果資料,於111年6月至112年6月間其中生鮮水果類
攤販業主全年平均每攤利潤為62萬元(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
),上開統計資料既係經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攤販業進行市場
調查所得出之統計資料,其統計數據應屬客觀且為真實可採
。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自111年9月2日至111年11月13日止
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122,301元【620,000<元>÷365<天>×72<
天>=122,301<小數點以下四括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75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
否重大以為斷。茲審酌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現為水果販賣攤
販;被上訴人則為科技大學畢業,現在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工
作,年所得約85萬元,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6、17
9頁),復參佐原審所調取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限閱卷),併兼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為治療該傷勢歷經住院手術及多次門診,並
因此勞動能力減損12%(見原審附民卷第31頁、123頁之診斷
證明書),對上訴人造成之身心壓力及生活品質影響非輕,
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上訴人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除原審准許之25萬元外,上訴人得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59,301元
( 計算式:37,000+122,301+100,000 =259,301)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就原審駁回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59,3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