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簡文郁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07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
)32萬7,64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5%,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
28日止承保訴外人昭和園餐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昭和園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112年2月13
日9時33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40公里900公尺處內側車道,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曾育瑩
駕駛之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
萬8,215元(包括工資費用17萬9,229元、烤漆費用7萬2,680
元、零件費用52萬6,306元),系爭車輛為107年11月出廠,
核保之保險金額為117萬9,000元,上揭預估修理費用已逾保
險金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4分之3以上即77萬8,140元(依系
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保險年度經過
月數8個月以上未滿9個月之折舊率12%計算)之維修上限,認
定無修復價值,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於將系爭車輛
報廢後,賠付昭和園公司理賠金103萬7,520元(系爭車輛保
險金額乘以賠償率88%),扣除車輛殘體拍賣所得11萬2,000
元後,於實際賠付金額92萬5,520元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5,5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僅採被上訴人所提損害部位照片及估
價單即逕行判決,僅憑一家估價,未經多方比價,難認此估
價為合理,顯有失客觀。本件事故上訴人車輛受損部位為車
頭,而其維修部分除鈑金外,引擎內部機件、大樑亦毫無損
傷,顯見當時碰撞力道並非很大,維修費用也僅20萬元,系
爭車輛與上訴人車輛之維修費用價差達近4倍之多,系爭車
輛僅車後方鈑金受損,並無任何重要機件致無法回復之狀態
,卻逕以報廢方式處理,實難理解。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92萬5,52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上訴人不服,以前
揭理由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昭和園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
險,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已
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103萬7,520元,系爭車輛報廢後車輛殘
體拍賣金額11萬2,000元等情,有保險單查詢資料、汽車受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保險契約、車
輛異動登記書、支付明細表、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23至45頁、第57至61頁),並有本件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9至9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㈢經查:
⒈系爭車輛車因上訴人之過失受損,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1月(推定於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至112
年2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77
萬8,215元(包括工資費用17萬9,229元、烤漆費用7萬2,680
元、零件費用52萬6,306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47至55頁),依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車損照片64
張所示受損部位相符(見原審卷第25至39頁),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本件車禍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多方比價,且與其車輛受損
修復價差過大,所以估價單不可採信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說
明系爭車輛哪些維修項目不合理,反觀上開估價單係經原廠
維修廠估價,且有詳細之車損照片可佐,自堪採信;又車禍
事故各車輛修繕費用,本因各車輛廠牌及受損部位不同,而
有所差異,自無從以上訴人自稱車輛修繕較為便宜,即遽論
系爭車輛修繕費不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⒉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
10分之1)。而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3月,業經認定如前,則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52萬6,306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萬5,739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7萬9,
229元、烤漆費用7萬2,68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32萬7,648元(計算式:7萬5,739元+17萬9,229元+7萬2,6
80元=32萬7,648元)。從而,被上訴人於賠付被保險人後,
被上訴人僅得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7,648元,堪以認定
。另被上訴人拍賣系爭車輛車體殘體所得之價金11萬2,000
元,係被上訴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結果,並非與系爭車輛之
毀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利益,故該部分拍賣所得價金
爰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⒊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代位權,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上訴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已無修
復價值,而經其以全損方式理賠,是被上訴人得請求已賠償
全損金額扣除車輛拍賣所得等語。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
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
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
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查被上訴
人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即應推定
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
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造成系
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即難認有據。從而
,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被上訴人僅能證明為32萬
7,648元,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害額小於被
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額即103萬7,520元時,被上訴人請求應
以實際損害額為限。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19
日起(見原審卷第99、10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32萬7,648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6,306×0.369=194,2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6,306-194,207=332,099 第2年折舊值 332,099×0.369=122,5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2,099-122,545=209,554 第3年折舊值 209,554×0.369=77,3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9,554-77,325=132,229 第4年折舊值 132,229×0.369=48,7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2,229-48,793=83,436 第5年折舊值 83,436×0.369×(3/12)=7,6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3,436-7,697=75,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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