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56號
PCDV,114,簡上,5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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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曹慧霞

邱瀚緯
被上訴人 蔣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板簡字第19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前於民國85年12月9
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於111年5月25日離
婚。詎乙○○於鈞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243號妨害秘密事
件(下稱系爭另案)開庭時自陳其向上訴人甲○○(下逕稱其
名,與乙○○合稱上訴人2人)稱:「告訴你一件不幸的消息
,我月經來了。」、「我可以幫你打手槍阿」等語(下稱系
爭言論),而甲○○明知乙○○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然上訴人2
人之系爭言論,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分際,堪認上訴人2人共
同破壞被上訴人與乙○○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被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被上訴人受
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2人應連帶被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2人於原審答辯則以: 
  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2人有被上訴人
所述之嚴重迫害被上訴人家庭圓滿安全幸福等情負舉證之責
。並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2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
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上訴補充:
 ㈠乙○○部分:
  乙○○於系爭另案承認有傳送系爭言論予甲○○,然僅為一次之
玩笑話,在被上訴人未有其他舉證下,實難逕以認定破壞被
上訴人與乙○○間婚姻,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另縱認乙○○應對被上訴人負非財
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惟如上述,上訴人2人間系爭言論之
不當對話僅有一次,其對被上訴人所可能造成之非財產上損
害,顯屬輕微,是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被上
人15萬元,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甲○○係明知被上訴人與
乙○○之配偶關係,或二人婚姻關係是否存續,原審判決卻逕
認甲○○明知並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逾越正常人際交往,
破壞被上訴人與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屬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顯有率斷不當之處。又
雖乙○○於系爭另案承認有傳送系爭言論予甲○○,然僅為一次
之玩笑話,在被上訴人未有其他舉證下,實難逕以認定破壞
被上訴人與乙○○間婚姻,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另縱認甲○○應對被上訴人負非
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惟如上述,上訴人2人間系爭言論
之不當對話僅有一次,其對被上訴人所可能造成之非財產上
損害,顯屬輕微,是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5萬元,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人2人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乙○○前於民國85年12月9日結婚,嗣雙方於111
年5月25日離婚;乙○○有傳送系爭言論予甲○○等情,業據其
提出另案113年1月15日筆錄、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
13年度板簡字第190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至43頁),且
為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有不
正當男女關係,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為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2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㈡如認㈠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2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次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
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
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
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
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
、「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
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
益攸關」,業經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
解釋分別釋明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
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
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
 ⒉經查,上訴人乙○○有傳送系爭言論與甲○○乙情,已如前述,
可知乙○○以其生理期為由表明可以為甲○○打手槍乙節,雖上
訴人表明上開言語均為玩笑話云云,然衡諸一般社會觀念,
該等對話內容明顯逾越玩笑尺度,而屬有親密關係男女間充
滿挑逗、示愛及性行為之言談,且上訴人到庭均自稱:其等
並非深交同事,僅在工作群組上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果如其等間僅為一般同事,言談間豈會出現此等充滿性暗
示之言語,益徵其等2人有為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甚明,
此外上訴人均未提出其等間有頻繁為有色玩笑之證據以實其
說,要難以其等空言抗辯據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所辯,
並無足採。基此,上訴人間所為已逾男女正常社交活動所應
有之分際,而有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
法益,可以認定。
 ㈡如認㈠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金額若干?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乙○○於其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甲○○有上述不不為社會禮俗所容忍之親密往來,衡情被
上訴人自遭受相當之痛苦。再審酌被上訴人為船長,年薪13
0萬元;乙○○為公車司機,年薪約70萬元;甲○○現無業,之
前擔任公車司機等情,業據兩造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
10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
原審職權調取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濟狀
況,兼衡上訴人2人行為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2人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
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過高
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
連帶給付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
日(見原審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2人如數給
付,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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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