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子銘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李青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7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53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
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4條第1項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提出民事上訴聲
明狀僅載明「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
重簡字第5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特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下: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等語,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並提出繕本。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訴
狀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上
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