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278號
PCDV,114,簡上,278,20251027,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許秀霙
被上訴人 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吳柏璇
被上訴人 林栛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家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第27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7日對本院板橋
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975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
程序中,於113年9月22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
請求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
頁)。惟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係在本件114年8月20
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
第348頁),且上訴人並未陳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
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不許其追加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而該事項亦非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則上訴人
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資料,顯然延滯訴訟,並影響對造訴訟之防禦。從而,上
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抗告理由;如已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具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