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278號
PCDV,114,簡上,27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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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許秀霙
被上訴人 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吳柏璇
被上訴人 林栛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家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3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9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許聰仁因嚴重腦梗塞缺血
性中風,生活無法自理,為無行為能力人且無法言語,而於
民國(下同)109年5月5日入住被上訴人新北市私立木新居
護理之家(下稱木新居護理之家),被上訴人林栛伃為木新
居護理之家之社工,111年開始,被上訴人木新居護理之家
偽造病歷違法經營被調查後,護理之家負責人及員工集體
合刁難,line不回覆、電話接聽後馬上被掛斷、到機構不能
入內,從每天可以探視及視訊,限縮次數到一周一次,無非
就是要掩飾機構虛設人力、假排班表、人力不足,實際人力
低於衛福部規定護理之家設置標準,百般刁難目的就是要逼
上訴人帶父親退住,惡意讓父親一人感染新冠肺炎,無發燒
情況下,111年11月2日強制送到樂生療養院,樂生醫院通知
11月10日可出院請機構接回,機構拒絕,期間被上訴人木新
居護理之家人員恣意羞辱上訴人,貶低上訴人人格,歷時3
年多,造成上訴人需長期看診而罹患憂鬱症,爰依侵權行為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的主張,上訴人並未舉證,不同
意上訴人的請求,上訴人自111年起陸續對被上訴人提起民
、刑事訴訟多達60餘件,就相同案由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案件,也多達32件,均因未具體載明請求權基礎與訴之聲
明,或因未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而遭裁定駁回等語,以
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
行為責任之可言,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父許聰仁於109年5月5日入住被上訴人木新居
護理之家,業已提出護理之家入住照護合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27至25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定屬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木新居護理之家有偽造病歷違法經營情
形,固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89號緩起
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1至269頁),惟該處分書係記
載「109年間,木新居護理之家住民許聰仁、朱施寶玉、柯
蔡金足等人經醫院診斷確診具高度傳染性之疥瘡、住民簡萬
益經量測可能傳染疥瘡之『體溫過高』、『發燒』之徵兆,酆麗
利未依前揭規定通報衛福部疾管署,且竟為隱匿前揭傳染病
病情,共同與李幸娟謝玉琦侯惟甯及曾怡亭基於登載不
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指示渠等刪除住民許聰仁、朱施寶玉、柯蔡金足原始護理
紀錄單上『疥瘡』、『 KOH(+)』字樣、刪除住民簡萬益原始
護理紀錄單上『體溫過高』、『發燒』等字樣,虛偽製作護理紀
錄單及蓋印護理師職章後,並持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備查,足生損害於病患之權益、病歷資料之正確完整及
主管機關就傳染病通報之正確性。」等情,顯然上述不法行
為之被害人應為病患本人及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而
非上訴人,上訴人就此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
言。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林栛伃任職期間參與機構
違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罪,利用職責百般刁難我」一語,然
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亦非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認定範圍,
自亦無法認定屬實,故上訴人依法即無從對被上訴人二人請
求損害賠償。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斷逼退住許聰仁,並在疫情
間禁止上訴人探視,而諸多刁難視訊,惡意讓許聰仁感染新
冠肺炎、強制送醫卻拒不接回,上訴人為此精神產生憂鬱等
情。惟查,上訴人就所指不法侵害行為(逼退住、禁止探視
、刁難視訊、拒絕交付照護資訊及病歷等)實際情形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即難以認定屬實。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本
院另案判決所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38號),亦認定「
觀諸卷附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37頁),可見
原告許秀霙非常頻繁提大量問題,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
有部分回覆,衡以當時屬(新冠肺炎)疫情情間,實難認證
明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對原告許秀霙妨害刁難探視。另僅由
卷附護理紀錄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321至480頁)亦難
確認有所謂妨害刁難探視,原告許秀霙就該部分既未舉出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原
許秀霙許聰仁探視而侵害原告許秀霙基於子女關係身分
法益之侵權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323頁),故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另外,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惡
意讓許聰仁感染新冠肺炎、強制送醫卻拒不接回」一節,也
未能舉證證明,亦難認定屬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護理之家
人員恣意羞辱上訴人,貶低上訴人人格,歷時3年多,造成
上訴人需長期看診而罹患憂鬱症」等情,也未能舉證說明有
如何具體羞辱情形,更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有罹病一
事,亦均無法採信。
 ㈤從而,上訴人就所指各項侵權行為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
自無法認定成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自亦無從對被上訴人二
人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二人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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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