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76號
PCDV,114,簡上,17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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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薛理治


訴訟代理人 薛玉珍

上訴紅銘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思韻
訴訟代理人 呂湘
張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05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6,624元」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3、4樓如附表所示房號之房屋(以下統稱系爭房屋,分則
逕稱房號),供作外籍移工居住使用,並陸續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以下統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房號、約定
租賃期間、押金金額、押金交付日期如附表所示,租期均
已屆滿,被上訴人所屬外籍移工亦已遷空返還系爭房屋,上
訴人卻藉故不返還押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7,000元。又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所繳納之電費,係以整層樓、每度電
505元計算,其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僅有承租系爭房屋4
樓其他房號,並未承租401號房,然仍代墊401號房112年10
月27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電費,電表度數共計523度,
電費共計2,876元。以上款項合計109,876元。爰依系爭租賃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876元。」(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敗訴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歷年來被上訴人承租多間房間全部給付之押金是64,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是107,000元應有違誤。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
系爭房屋都已退租,然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期間,系爭房
屋內諸多家具、設備遭破壞,修繕費用共計46,700元。
(二)另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其後兩造復行簽訂之租約被上
人因欠租、欠水電費等欠費共計55,376元。是上開修繕費用
46,700元、欠費55,376元兩者與實際交付之押金64,000元抵
銷後,應係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38,076元,是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並無理由
(三)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部分:
 1.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房號、約定租賃期間均如附表),供外籍移工居住使用
,且兩造簽定之系爭租賃契約均已於期限屆滿,被上訴人所
屬外籍移工均已搬遷等事實,並提出退租照片數張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13-35頁;本院卷第135-161頁),且為上訴
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新臺幣…作為
押租保證金。」、第6條約定「乙方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
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金保證金。」。又
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交付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共計107,000
元,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紅銘人力仲介有限公
司費用交易明細表、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39至87頁、第137至331頁,各如附表「押金金
額」欄、「押金交付日期」欄所載之頁數),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有交付押金共107,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固
辯稱實際僅收取押金6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
始終未具體說明實際收取情形及所憑證據,是其空言否認不
足為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上訴
並未將上開押金退還乙節,上訴人並未否認,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押金107,000元,確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電費部分: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其承租系爭房
屋繳納之電費,係以整層樓、每度電5.5元計算,自111年9
月15日起,僅有承租系爭房屋4樓其他房號,未承租401號房
,然仍代墊401號房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電
費,電表度數共計523度,電費共計2,876元(計算式:523
度×5.5元=2,876元)等情,業據提出電表度數照片1紙在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89頁)。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3月16
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10年4月1日起至
113年3月31日止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
),其當時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確未包含401號房,又上訴
陳稱:111年9月15日外勞要回去所以退租,我是112年12
月、113年1至2月租給人家,如果是他繳的,我就要付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337頁),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未承租401號房,代墊該房上開期間
之電費,上訴人受有免繳上開期間電費之利益,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上開代墊電費2,876元,於法確屬有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109,876元
(即押金107,000元+代墊電費2,876元=109,876)。
(四)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1.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
 2.上訴人同意抵銷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於附表編號8之「租約期間內」,被上訴人欠租3
個月共18,000元(即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欠
水費900元、欠電費2,299元,因此共欠21,199元,並提出上
證1指定匯款之帳戶存簿為憑(見本院卷第39-43頁),主張
並無被上訴人之匯款紀錄,應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款
項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對此,被上訴人表示確實
有積欠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費用及金額,故同意上訴人主張以
上開欠費債權21,199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款項抵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頁)。
 ⑵上訴人提出上證7並主張載明3樓洗衣機損壞且「以上事情有
處理完畢再來談押金的事」,經被上訴人之人員張博凱於10
8年9月11日簽名確認(上證7見本院卷第71頁),然不久該
洗衣機遺失,故請求賠償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頁)。
 ⑶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負之21,199元欠費債務、洗衣
機賠償債務5,000元,以上共計26,199元(即21,199+5,000=
26,199),應與上訴本件所負之109,876元債務抵銷等語
經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故於法有據。
 3.上訴人主張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兩造就307、302、
402、403、405、406、407號房均另行簽訂租約,然被上
人卻積欠下列⑴至⑶所示之房租或水電費未付,就此欠費債權
共計37,053元(即15,000+8,803+13,250=37,053)主張抵銷
等語(見本院卷第25-29頁):
  ⑴307號房,租期109年3月16日至113年3月15日止,租金按月
給付7,500元;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至113年3月15日
兩個月皆未付租金,共計積欠房租15,000元等語,並提出
上證3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證1存簿可見並無被上訴人匯款
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7-43、51-55頁)。
  ⑵302號房,租期111年9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租金按月
給付6,000元;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未依約搬離,遲至113
年2月15日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匯款48,7
45元,其中302號房租金6,000元、水費300元、電費2,145
元(前一個月計算即10月16日至11月15日),租金計算到
113年1月15日止,然被上訴人113年1月15日至113年2月15
日1個月租金未給付,依租賃契約內容,租金6,000元、水
費300元、電費2,508元(前二個月計算即112年11月16日
至113年2月15日),共計積欠費用8,803元等語,並提出
上證4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證1存簿、上證2電費及欠費記
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7-43、45-49、57頁)。
  ⑶402、403、405、406及407號房,租期111年9月15日至112
年12月31日,租金按月給付26,500元;被上訴人租期屆滿
未搬離,遲至113年1月31日退租,期間113年1月15日至11
3年1月31日計15天租金未給付,依房屋租賃契約內容積欠
房租13,250元等語,並提出上證6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證1
存簿為憑(見本院卷第45-49、65-69頁)。
  ⑷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欠費事實未予爭執
,僅表示不同意與本件押金債權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頁)。審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欠費事實,業據提出上開
證據為憑,經核上訴人主張之欠費事實相符,故此事實
應堪認定,從而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欠費共計37,053元(即
15,000+8,803+13,250=37,053)。依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且上開租約第3
條均約定「租金每個月*元,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
任何理由拖延繳納。含水費、電費每度5.5元由乙方負責
繳納」,堪認上開房租、水費及電費依約均應由被上訴人
每月繳納,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主張被上訴人屆期仍遲
延未繳,是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則上訴人主張應與上
訴人本件所負返還押金債務抵銷,經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故於法有據。
 4.又上訴人固主張401號房損害維修共計3,350元,有上證10振
水電行111年10月25日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1、77、1
69頁),301號房損壞維修共計7,350元,有上證11振裕水電
行111年10月25日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1、79、169頁)
,據此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款項抵銷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然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因為過很久,現
在訴訟才提出,當初並沒有要求;且經我審視上開兩份估價
單後仍無法同意,因為當初對方是用二手物品不是用全新,
則若損害也不能跟我請求估價單所載金額;此外401號房項
目3天花板修復也不能同意,因為上訴人先前找水電師傅
去修房子時損壞而沒有復原,跟我方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頁)。經查:
  ⑴民法第456條第1、2項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
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
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
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
終止時起算。」;同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
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
得為抵銷。」。
  ⑵承上,被上訴人固表示:不同意,因為過很久,現在訴訟
才提出,當初並沒有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即
乃提出時效抗辯。由於301及401號房最後租約終止時間
附表編號5所示之109年7月16日止,並有該租約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65、295頁),而被上訴人主張租約期滿
便將租賃物返還,並提出前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5-
161頁),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出租人
(即上訴人)就301及401號房之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
租人(即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
,則自租約期滿翌日之109年7月17日起算2年,故至111年
7月16日為權利行使之末日。然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17日
民事上訴狀始主張上開債權及其具體數額存在,並主張
抵銷,此有該狀蓋印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固顯已罹於時效。然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在時效
未完成前,上開債務均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依法仍得為
抵銷,是被上訴人上開時效抗辯,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是此部分爭點仍應審酌上訴人主張其依法對被上訴人有上
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否有據,先予指明。
  ⑶又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第429條第1項「租賃物之修
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第430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
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
,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
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按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
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
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
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
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
修理。」(見原審卷第149-151頁)。是以,出租人既以
租賃物提供使用而收取租金利益,即應有保持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若租賃物於正常使用下,發生不
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用,
不能要求承租人負責修繕,因此在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所
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不包含本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之範
圍,況且,房屋及附屬設備、裝潢、傢俱隨著時間之經過
及日常生活之使用,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之問題,是以
承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並非租賃物之原來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應將簽約後因時間或使用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
  ⑷上訴人提出401號房之上證10振裕水電行報價單(見本院卷
第77頁),據此請求3,350元修繕費用即報價單項目1至4
部分(見本院卷第31、169頁),觀諸其修繕項目為「洗
手台更換排水零件、廁所鏡子更換、天花板修復、水晶
角凡而更換」。上訴人提出301號房之上證11振裕水電行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79頁),據此請求7,350元修繕費用
即該報價單電腦打字部分(見本院卷第31、169頁),觀
諸其修繕項目為「掛飾燈座更換、風扇更換、毛巾架更換
、廁所鏡子更換、蓮蓬頭牆面座安裝、把收立栓龍頭更換
」。審酌上訴人請求之上開修繕項目,均屬房屋及附屬設
備應具備通常使用之狀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出租
人應有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且被上
人一再主張:此等設備或物品在入住時就已經老舊,在這
時間都是正常使用下之自然耗損,若上訴人認為是損壞
請提出原始購買年份或相關資料,以及承租和退租照片
作為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衡諸僅就附表
示租約期間而言,便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之租賃期間,至少係自103或104年起,至109或110年間,
期間經過約6年,是被上訴人辯稱通常使用之自然耗損堪
認符合常情而為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此乃被上訴人
之外籍移工故意或過失破壞所致,則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
、第430條規定,應由出租人(即上訴人)負修繕義務,
上訴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
  ⑸綜上,是上訴人主張以401號房損害維修共計3,350元、301
號房損壞維修共計7,350元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於法無
據。
 5.上訴人固主張依上證9毀損統計表所列內容,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共計46,7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其中302號房排水
孔人為破壞、407號房浴室天花板人為破壞、303號房鐵窗人
為破壞遺失,都有上證12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30
1號房窗玻璃修理3,500元有上證13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83頁),其餘物品則遺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據此主張抵銷
等語(見本院卷第29-33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退
租後的狀況都如我提出之照片,可見並無任何上訴人主張之
損壞或遺失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並提出
退租時之屋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5-161頁)。經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上開抵銷債權
存在之利己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法即應由上訴
負舉證之責。
  ⑵關於上證9毀損統計表中之「遺失寢具、電器賠償金」欄部
分(見本院卷第75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退租時之屋況
照片(見本院卷第135-161頁),除402、405、406號房因
後續由移工自行向上訴人承租而未能入內拍攝照片外,其
餘以照片與上證9核對後,可見關於遺失物品部分,僅有4
03、407號房未見20吋電視及椅子、302號房則未見椅子,
其餘上證9所列遺失物品均有在退租時拍攝之照片中,並
上訴人主張之遺失情事;至於上開照片未顯示之20吋電
視,被上訴人主張:是當時租客即移工向上訴人表示電視
很佔位,因為他們根本看不懂電視新聞的語言和文字,請
求移走,上訴人有同意先暫放在其他位置,故並沒有上訴
人所主張遺失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衡
情外籍移工因不了解我國語言文字,且觀諸照片可見系爭
房屋空間甚小,則移工要求將房內電視移置他處衡情應屬
合理,而對此上訴人表示:我不管他說什麼,東西不見了
我就把他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可見上訴
僅單方對房內物品進行清點即為上證9之遺失清單記載,
並未詢問被上訴人及實際居住之移工是否移至他處以為點
交,且其餘上證9「遺失寢具、電器賠償金」欄所列物品
經本院核對並未遺失有如上述,可見上證9「遺失寢具、
電器賠償金」欄之記載,無從證明該等物品確實「遺失」
之事實,上訴人就此並未進一步說明並舉證確實遺失,故
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證9「遺失寢具、電器賠償金」
欄所列物品並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另主張302號房排水孔人為破壞、407號房浴室天花
板人為破壞、303號房鐵窗人為破壞遺失,都有上證12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81頁),301號房窗玻璃修理3,5
00元有上證13報價單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證12的407號房浴室天花板人為
破壞部分,是上訴人請人來修理後沒有復原,並非租客外
籍移工破壞,而303號房鐵窗人為破壞遺失部分,並非事
實,我有附退租時的照片是有鐵窗的等語(本院卷第143-
145頁)。觀諸上證12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無法證
明有何上訴人主張之情事,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退租時
照片,可見退租時301號房確實有鐵窗、窗戶玻璃亦全部
完好並無破損(本院卷第143-145頁),且上證13報價單
開立時間為111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83頁),然301號
最後租期屆至時間附表編號5之109年7月16日,並有
該租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295頁),期間間隔2年
有餘,益徵被上訴人主張退租時並無破損情事確屬可採。
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有
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據此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押金及不當得利金額
共計109,876元,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欠費等金額共
計63,252元(即被上訴人同意抵銷之26,199元+上訴證明
已屆期之欠費37,053元=63,252),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
本件僅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46,624元(即109,876-63,252=4
6,624),超逾此部分請求即於法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上訴人給付46,6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附表
編號 房號 約定租賃期間 押金金額 押金交付日期 證據所在頁數 1 401 103年7月12日起至104年7月11日止 10,000元(租約見原審卷第39頁) 103年7月7日 (見原審卷第41頁) 原審卷第39至43頁、第201至209頁 4,000元(租約見原審卷第39頁) 103年7月11日 (見原審卷第43頁) 2 401 104年4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 7,400元(租約見原審卷第45頁) 104年4月13日 (見原審卷第47頁) 原審卷第45、46頁、第215至223頁 3 406 104年7月16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 5,000元(租約見原審卷第49頁) 104年6月26日 (見原審卷第51、137、139頁) 原審卷第49至55頁、第137、139頁、第231至239頁、第137頁 302 5,000元 (租約見原審卷第49頁) 104年7月3日 (見原審卷第53、137、139頁) 301、302、401、403、405、406、407 1,600元(租約見原審卷第49頁) 104年7月17日(見原審卷第55、137、139頁) 4 402 105年11月9日起至106年7月8日 5,000元(租約見原審卷第57頁) 104年11月9日(見原審卷第141頁) 原審卷第57至59頁、第141頁、第245至253頁 5 301、302、401、402、403、404、405、406、407 106年7月16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107年7月16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108年7月15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 43,000元 (租約見原審卷第61、63、65、295頁) 109年7月20日 (見原審卷第67、69頁) 原審卷第61至69頁、第265至293頁 6 307 108年3月4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 7,000元(租約見原審卷第71頁) 108年2月27日(見原審卷第73頁) 原審卷第71、73頁、第157至167頁 7 307 108年3月16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 7,000元(租約見原審卷第75、173頁) 108年3月8日(見原審卷第77頁) 原審卷第75、77頁、第169至181頁 8 303 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12,000元(租約見原審卷第85頁) 110年3月29日(見原審卷第87頁) 原審卷第85、87頁、第143至155頁  合計 107,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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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銘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