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楊存育
被 上訴人 楊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41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
)7,0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5%,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113年3月25日13時20分許,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
中和區連城路騎樓行駛至連城路523巷口處,因違規行駛騎
樓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撞
擊適由被上訴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機車),致B機車毀損,被上訴人受有修復費用
2萬7,700元、汽油損失1萬元之損害,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7,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由連城路523巷往連城路方向右轉行駛時,該路口有
「停」標字,被上訴人屬支線道車,並未依規定暫停,未打
方向燈,也無注意正前方交通狀況,而是眼睛直視左方,適
上訴人騎車從騎樓駛出,看到被上訴人騎乘B機車直向上訴
人駛來,即已停車在那等待,因被上訴人未注視前方,直往
上訴人前輪衝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㈡被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2萬7,700元,並無維修估價單可證,
僅有部品價格表,無法作為車損之維修依據,況車損須依車
齡為折舊,B機車已有4至5年以上,車損部分也只有兩片車
殼,故車殼破損維修及工資所生之支出應僅5,780元,原審
逕依被上訴人主張為判決,未斟酌過失比例及折舊,自有未
妥。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車損修復費用2萬7,70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以前揭
理由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以:我兩邊都有
看,用餘光看前面,有看到上訴人從騎樓衝過來,速度是我
的兩倍,「停」標字係表示減速但不用停車,沒有規定看到
停止線一定要停止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上訴人請求修車費用之零件應予折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有明定。次按行車前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A機車,因違規行駛騎
樓並由路外駛入道路,未禮讓行進中被上訴人騎乘之B機車
優先通行,兩機車發生撞擊,致B機車受有損害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簡
上卷第85至97頁),本件事故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
畫面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參(
見簡上卷第110頁、第119至125頁),復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86頁),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B機車,致生本件事故,其
行為具過失甚明,亦堪認上訴人過失行為與B機車損害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B機
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經查:
⑴B機車之修繕費用為27,741元,其中工資為8,060元,零件則
為19,681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係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至
gogoro原廠店家所為之估價,且與B機車撞擊點及車損位置
尚屬相符,此有B機車受損照片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73頁
、第94至95頁),應屬可信;至於上訴人主張車損部分只有
兩片車殼,故車殼破損維修及工資所生之支出應僅5,780元
云云,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⑵被上訴人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復查B機車自出廠日106年8月(見原
審限閱卷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點113年3月25日,
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B機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
為1,968元(計算式:19,681元×0.1=1,96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8,060元,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之車損金額至多為1萬0,028元(計算式:8,060元+1,968
元=1萬0,028元),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上訴
人賠償金額,茲說明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自明。又「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明文規定。
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當時的監視器畫面,結果
如下:「被上訴人於直行狀態,路口有「停」字標誌,被上
訴人在停止線前1.5公尺左右,臉部突轉向左側。(時間:1
3:21:28);被上訴人行駛至停止線時,臉部仍朝向左側
,適時上訴人正從右側騎樓駛出。(時間:13:21:29);
被上訴人駛出停止線時,臉部維持朝向左側,上訴人從右側
駛來,機車半個車身已在車道上。(時間:13:21:29);
兩造發生碰撞,被上訴人至發生碰撞前,其騎乘之機車未曾
停止,臉部均朝向左側;兩造發生車禍的碰撞點,為上訴人
之機車車頭與被上訴人的右前車頭處。(時間:13:21:30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0頁、
第119至125頁),是被上訴人騎乘B機車行經事故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必須停車再開,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上訴人竟未注意及此,致與上訴人A機車發生碰
撞,其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使損害發生並擴大
,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
之適用。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雖認定被上
訴人並無肇事責任(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73頁),然上
開意見書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又上開意見書均未說明被上
訴人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卻無肇事責任之理由為何,理由顯有
不備,不足為被上訴人無肇事責任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⒊本院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況,上訴人從路外騎樓騎乘A機車
駛入道路,未禮讓行進中之B機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應
負70%責任;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停」標字
前未停車再開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應為7,020元(計算式:1萬0,02
8元×70%=7,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13年8月27日起(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
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7,02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