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楊O芬
相 對 人 廖O翔
利害關係人 楊O宜
廖O進
許O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O翔(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二、選定楊O宜(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廖O翔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O芬(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O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O芬為相對人廖O翔同母異父的二
姊,楊O宜為相對人廖O翔同母異父的大姊,廖O進為相對
人之父,許O枝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腦部損傷,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
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
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O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無反應,其因腦缺
氧,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且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
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57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腦缺氧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五、聲請人是相對人同母異父的二姊,利害關係人楊O宜則為相
對人同母異父的大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
-39 頁),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楊O宜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
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 頁),審酌楊O宜為相
對人同母異父的大姊,經親屬推舉,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由楊O宜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併參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同母異父的二姊,經親屬推舉,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開規定選定楊O宜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