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彭○娟
相 對 人 陳○隆
關 係 人 陳○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A03,因於民國1
14年6月8日遭車禍撞傷頭部而受有外傷性顱部出血,當日送
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進行左側顱骨切除減壓手術,然相對人
病情迄今始終無起色,目前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現況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同意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
況: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腦凹陷、有鼻胃管、包尿布
。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
、理解、判斷力、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
異常行動等)、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現在
性格特徵為腦出血術後。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
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有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民國114年9月
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
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胞弟,有上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密切,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有意願且
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