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林○榆
相 對 人 林○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榆(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人林○正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
定之行為外,關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林○榆
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林○正因血管性失智症
,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戶籍
謄本、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小心障礙證
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林○榆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謝○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
聲 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
件法 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
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1、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相對人時間定向感差,具有
適當眼神接觸,無法維持專注度,表情淡漠,思考鬆散跳
躍但大致可切題但咬字略不清,會談時應答模糊過於簡短
,需要較多澄清與進一步追問,與人溝通及交流無明顯困
難,態度被動合作,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無明顯
躁動行為,左半側較為無力,有被監視妄想、關係妄想及
聽幻覺。100減7之連續減法序列測驗項目裡,正確答案應
為「93、86、79、72、65」,相對人回答為「93、83、73
、63、53」,其專注力有所減損。心理衡鑑:綜合智力功
能與適應功能缺損程度,相對人目前之智力表現落在邊緣
範圍,受早年使用毒品之影響加以近年中風,其整體認知
功能大幅減退且精神症狀明顯,基本社區活動能力與家務
能力均顯著不佳,需他人給予較多提醒與協助,亦難以於
競爭性質場工作,且其衝動控制差,難以思考自身行為後
果,社會判斷與決策能力均明顯減損,容易受他人操控。
目前日常生活狀況:生活可部分自理,盥洗與更衣需他人
協助,可進行小額購物,但無法正確理解較複雜情境或合
約內容,並且疾病影響其判斷決策、風險評估以及衝動控
制能力,需他人輔助。其社交退縮多獨處,人際交往事務
之能力差,無法獨自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外出,無病識感,
需其母親監督服藥與返診。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
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
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鑑定結果:相對人有血管性
失智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血管性失智症為腦部創傷之後遺症
,須持續使用藥物控制其精神症狀,然此疾病之回復可能
性低且隨時間推移有惡化之頗向,因此推估相對人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欲恢復
至病前程度之可能性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
出具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有施用毒品的需求,遭他人欺騙而申
辦人頭資料供他人使用,導致相對人目前債務橫生,例如
相對人沒有使用手機,確遭遠傳電信人員通知積欠手機通
話費新臺幣(下同)高達2萬元多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
遠傳電信銷售確認單影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
及星展銀行委外催收通知函2紙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29
至139頁),從證據資料可以看出相對人確實有申辦手機
門號,且因積欠19萬6,186元之信用卡費遭催繳,而經本
院當庭詢問相對人有無與他人一同去申辦證件,相對人答
稱略以:我知道我有辦理手機門號,但我不知道這個會欠
債,是別人打電話來我才知道這個會欠債,我沒有去申辦
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相對人確實受
他人誘騙而申辦手機門號,然無法記得有無申辦其他信用
卡,堪認相對人因受血管性失智症的影響,造成認知功能
下降,才會在自己無須使用手機的情形下誤信他人,由他
人陪同共同辦理手機門號致積欠大筆電話費,更忘記自己
曾申辦信用卡,足認相對人現因疾病已無法正確理解較複
雜情境或合約內容,其判斷決策、風險評估及衝動控制能
力均顯有不足而需要他人輔助。
3、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及相對人當庭表現,認相對人雖仍
有受意思表示的能力及表意能力,亦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而尚未達受監護宣告的程度,然既然相對人因血管
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堪認相對人已達受輔助宣告的
程度,另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謝○錺、林○玉於本院審理中
就本院詢問倘依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僅需受輔助宣告,是否
同意改聲請輔助宣告一節,均表示同意,且主張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之意見,
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妹一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聲請人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43至45、49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妹,份屬至親,且經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謝○錺、相對人大妹林○玉到庭表示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照顧
相對人生活起居之照片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可見其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是由聲請人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項
第1款至第6款之重要財產、訴訟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 意。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輔 助宣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同條項第 7款亦有明定。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然為保護 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 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 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 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 輔助宣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理解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 弱,其對於財物及金錢管理能力有限,已如前述,堪認相 對人如遭遇有意欺騙者時,並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的能 力,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權益,併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 、理解程度、過往消費情形等情狀,准輔助人之聲請,除 相對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行為外, 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表:
編號 內 容 1 開設及變更金融機構帳戶(含數位帳戶)(包括但不限於存款、股票、基金帳戶等金融相關商品),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網路銀行、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其相關交易管理事宜。 2 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3 向政府機關申請、變更或換發身分證、護照、健保卡及印鑑證明。 4 辦理融資融券及貸款。 5 單次匯款金額超過新臺幣1萬元。 6 與金融機構、電信公司、仲介公司、移民顧問等第三方機構簽署文件。 7 除上列行為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萬元之法律行為。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