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862號
PCDV,114,監宣,862,202510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朱○漢

相 對 人 朱○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朱○禧(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朱○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人朱○禧為數額新臺幣2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應
經輔助人朱○漢之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朱○禧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朱○禧於民國113年6月2
2日,因失智及認知障礙,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朱○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朱瑞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
聲 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
件法 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
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1、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楚,具有適當
眼神接觸,注意力集中,表情適當臉部表情變化,語言切
題而流暢,與人溝通及交流無明顯困難,態度合作,當下
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及躁動行為,無特殊妄想及明顯幻
覺。心理衡鑑:相對人於中文版MoCA之測驗總分為17/30
分(切截分數為26分),其認知功能表現低於切截分數,
顯示其目前認知功能有所減退,其中在視覺空間及執行、
語言、抽象概念、延遲記憶等方面明顯退化。相對人對解
決問題和事物之異同似乎有障礙,平時能自行採購,在飲
食、如廁和清潔上可獨立完成。目前日常生活狀況:相對
人生活完全自理,可自行提領存款,平時自行外出購物,
可計算找零,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無大礙,可獨自搭乘大
眾交通工具至外縣市活動,可自行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
配合醫囑。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
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為輕微認知功能缺損,尚有足
夠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然而,目前相對人已經無法完整理解複雜情境及契約內
容,建議相對人在進行交易和簽署重要文件之時應有他人
從旁協助相對人進行判斷以做出符合自身最佳利益之選擇
。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輕微認知功能缺損」,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有足夠
能力。相對人之「輕微認知功能缺損」為腦部退化性疾病
,雖目前其症狀表現相對穩定,然此疾病之回復可能性低
且隨時間推移有惡化之傾向,因此推估相對人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欲恢復至病
前程度之可能性偏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
具之精神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7至57頁)。
  2、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雖仍有受意思表示的能
力及表意能力,亦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尚未達受
監護宣告的程度,然既然相對人因輕微認知功能缺損,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堪認相對人已達受輔助宣告的程度。另參酌
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院詢問倘依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僅
需受輔助宣告,是否同意改聲請輔助宣告一節,其表示同
意,且主張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126頁
)之意見,而關係人朱瑞萍、朱瑞媚朱峻成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到場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可查(見
本院卷第77至81頁),惟其等均陳述相對人對財產與金錢
之管理能力喪失,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並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陳述書及同意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85至89、97至101、111至11
5頁),是本院綜參上情,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一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聲請人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41至43頁)。是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且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次子朱峻成、長女朱瑞媚、次女朱瑞萍均具狀表
示聲請人長期照顧相對人生活,熟悉其身心狀況並適合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85、97、111頁),而聲
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126頁)
,可見其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是由聲請人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項 第1款至第6款之重要財產、訴訟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 意。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輔 助宣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同條項第 7款亦有明定。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然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 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 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 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 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狀態時好時壞,其在 不瞭解契約內容的情況下曾誤簽兩份契約一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書影本聖恩尊榮生前契約影本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49頁),再參酌本案鑑定書 亦認定「目前相對人已經無法完整理解複雜情境及契約內 容,建議相對人在進行交易和簽署重要文件之時應有他人 從旁協助相對人進行判斷以做出符合自身最佳利益之選擇 」等情,堪認相對人理解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其對



於財物及金錢管理能力有限,如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 應欠缺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的能力。
(四)是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權益,併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 理解程度、過往消費情形等情狀,准輔助人之聲請,除相 對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行為外,增 列相對人為數額新臺幣2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應經輔助 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