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833號
PCDV,114,監宣,833,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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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林○麗

相 對 人 王○



關 係 人 林○芳


林○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罹患失智症
,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戶籍
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倘鑑定結果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請法院審酌鑑定結果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得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次按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
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僅達受輔助 宣
告之程度:
  本件鑑定人潘怡如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臨床診斷
為失智症,現具有輕度失智症症狀,其短期記憶、注意力、
集中及心算能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能力、語文能力、空間
概念、和思考流暢度等層面已有明顯退步,故推定相對人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
同齡之人已有減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醫療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出
具之114年8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
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已有減損而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本件相對人A4之子女為聲請人、關係人A01、A02等3人,有
相關人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⒉本院命家事調查官依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最佳利益,審
酌由何人擔任輔助人等事項為調查,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
以:按本次調查,聲請人因手足間長期的不信任與溝通不
良而產生爭議,擔心相對人財產管理及照顧安排而提出本
案聲請,然經調查,聲請人與手足間過去互動平淡,對於
照顧A4未有實質提供協助,因A4繼承王華國遺產房屋後,
聲請人態度轉為積極,手足間激起衝突。目前手足間對於
母親A4照顧共識為持續居住原住所,本案評估應優先考量
如何保障維持A4照顧品質及後續外籍看護費用支付無虞。
經本次調查後,A4精神狀態佳,仍能認得子女,能主動表
達情感與需求,但在時間與空間概念上有些許混淆。A4
A02及A01皆有互動,然與A03互動少,且A03對於A4的照顧
及需求多透過手足而得知。A4對於目前生活穩定尚屬滿意
,但知悉子女之間的衝突,仍有承受著為難與壓力。然子
女手足間之不信任對於A4後續照顧仍有影響,評估三方目
前經濟狀況無虞,因A4目前仍需第三人協助照護,對於未
來照顧方式三人並無爭議,持續於住所内聘請外籍看護照
顧,三人平均分攤費用為目前最有效和透明的策略,維持
照護穩定。考量A4目前的生活照顧穩定性及意願,A01為
主要照顧者,A02提供穩定經濟支持並在手足中擔任中立
角色,A03雖表達積極主動但實際與A4長期疏離,照顧計
劃但未有實際為照顧準備,而A01近期接手保管管理A4
件及財務,已有提領A4帳戶存款支應費用,其仍須建立透
明公開管理機制,透過法律機制監督財產及手足間制衡監
督,以確保A4財產安全保護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11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⒊聲請人自陳有意願與關係人A01、A02共同擔任A4之輔助人
,但也同意由A02單獨擔任A4之輔助人等語;關係人A01則
表示希望由A02擔任A4之輔助人;關係人A02陳稱其願意擔
A4之輔助人;相對人A4亦到庭陳稱:同意由關係人王華
隆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
  ⒋依上調查,本院考量相關人上開意見、相對人之受照顧情
形及意願,並審酌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子,經相對人之
子女一致推舉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到庭明確表
示同意由A02擔任輔助人,A02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是由
關係人A02任輔助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附帶說明: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
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
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
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並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規定。本件相對人A4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而經本院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依上
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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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