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楊玉香
相 對 人 楊樹澤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樹澤(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楊玉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樹澤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樹澤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玉香為相對人楊樹澤之女,相對人
因失智症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身分證、除戶戶籍謄本、死
亡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9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等件
附卷可稽。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其張
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氧氣鼻管、尿管,日常
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結文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
45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
智症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僅
有子女即聲請人楊玉香,至相對人父母甲○○、乙○○○、子
女丙○○均已過世,配偶丁○○則年事已高,且罹患失智症,
早已入住護理之家多年,另相對人媳婦或孫忙於自家生計
,長期未協助照顧相對人,此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成年監護
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查(見卷第51頁至第52頁、
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現由
其負責處理相對人日常事務,並由其負擔照護費用,且為
相對人至親,暨其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現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其住居在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主管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職掌社會救助、
身心障礙福利、老人福利、長期照顧服務、社會工作等業
務,深具專業知能,經驗豐富,並得運用相關資源,委請
社會工作師協助主責各項與相對人有關之後續監護業務,
本院認指定公正客觀,且具專業之第三人即該機關之法定
代理人,亦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 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