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蔡玉瑩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相 對 人 蔡佳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佳純(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人。
二、選定蔡玉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佳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玉瑩為相對人蔡佳純之姐,相對人
因思覺失調症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本件尚未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所載。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病歷資料、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3頁
至第26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74頁)。經鑑定人即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張尚文醫師就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鑑定人蔡佳純為慢
性思覺失調症病患。其慢性思覺失調症病程,使其思考及
判斷力有下降情形。其服藥遵從性差,病況難以控制,時
有干擾及與人衝突情形。且工作不穩定,時需家人接濟照
顧以维持生活所需。心理衡鑑所見,被鑑定人蔡佳純額葉
執行功能減損,精神病性症狀仍存,語言組織邏輯鬆散且
會離題。其慢性思覺失調症影響認知功能及判斷力之程度
,應可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之輔助宣告條件。」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及結文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78頁至第90頁)。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等,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惟現階段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兄弟姐妹即聲請人蔡玉瑩、關係人
A○○、B○○、C○○、D○○,而聲請人蔡玉瑩為相對人之姊,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
人最近親屬均對此表示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會議
同意書、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公務電話
紀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份屬
至親,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
,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
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