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土地,並將處分所得之金額全數存入相對人乙○○之郵
局或金融機構帳戶內。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監宣字第1470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會同關係人丁○○共同
向鈞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鈞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23
號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自104年起迄今,長期聘用外籍
看護,再加上日常護理及生活開銷,相對人每月所須之必要
支出包含租屋新臺幣(下同)28,000元、外傭(照顧相對人)22
,225元、外傭(照顧關係人丙○○)22,225元及生活雜支8,000
元,共計80,450元,家中開支日趨困難,故擬將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出售,並將所售款項,用以支應相
對人日後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
代為處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7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依法由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聲請人之戶口名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147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
3頁至第55頁),且聲請人並已與丁○○共同陳報相對人之財產
清冊,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23號准予備查在案,此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之
第一類謄本、外勞薪資簽領資料、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之收支明細表、相對人之中國信託
存摺內頁影本、相對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相對人之龍潭
區農會存摺內頁影本、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鄰
近土地之內政部交易實價查詢、與系爭土地同段之527地號
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之放大航空照、地籍圖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153頁至第185頁、第211
頁至第217頁、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47頁至第249頁),而
依聲請人之陳報狀及其於本院114年6月26日審理中陳稱:因
相對人中風,所以另外在林口承租一個較大坪數的房屋,目
前是伊父母、三姊己○○及2名外勞,共5人居住,己○○亦會協
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目前每月收入共計33,049元(含敬老
金4,049元、租金收入共29,000元),就租金收入部分,除桃
園市龍潭區佳安西路之房屋外,相對人尚有桃園市龍潭區中
正路房屋、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房屋,但伊不確定這2戶房
屋的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29頁至第231頁)
,然嗣經本院於114年8月12日函請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陳
報相對人每月所收取之桃園市龍潭區佳安西路、桃園市龍潭
區中正路房屋及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房屋每月租金金額,以
及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房屋及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房屋之所
有權人,而前開通知已於114年8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然聲請人迄今未向
本院陳報任何資料,故本院逕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主張
之33,049元作為認定相對人每月收入之依據;另參以聲請人
所提出之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包含房屋租金28,000元、
外傭(照顧相對人)22,225元、外傭(照顧關係人丙○○)22,225
元及生活雜支8,000元,共計80,450元(計算式:28,000元+2
2,225元+22,225元+8,000元=80,450元),以此計算,確如聲
請人所主張之相對人每月將不足(透支)47,401元(計算式:3
3,049元-80,450元=-47,401元),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親等關聯資料(一親等),查知相對人及其配偶丙○○包含
聲請人在內共有7名子女,雖配偶間亦互負扶養義務,但應
以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者為限,而相對人現已逾83歲,並
因失智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且相對人現又中風
,堪認其應無扶養配偶丙○○之能力,故丙○○之相關開支依法
即應由渠等之7名子女共同負擔,而非將丙○○之每月必要支
出轉嫁於相對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中,而變相將丙○○之扶養義
務全數由相對人負擔,觀諸聲請人所陳報之前開相對人每月
必要支出中之房屋租金28,000元,並非僅由相對人及其照顧
者(即外勞、己○○)居住,尚有丙○○及其照顧者(即外勞)同住
,此部分之開支應非相對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故應予分攤剔
除,另就照顧相對人陳立中之每月外傭薪資22,225元部分,
亦顯非相對人每月之必要開支,亦應予以剔除,故本院認相
對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47,025元【計算式:(28,000元÷5
人×3人)+22,225元+8,000元=47,025元】為當,而以相對人
每月收入33,049元扣除前開每月必要支出47,025元,相對人
每月仍不足13,976元(計算式:33,049元-47,025元=-13,976
元),再參以相對人於114年3月31日在中國信託銀行、郵局
、龍潭區農會分別尚有存款19,121元、213,170元、36,303
元(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5頁、第183頁),合計共268,594
元(計算式:19,121元+213,170元+36,303元=268,594元),以
相對人現有之存款佐以前開相對人每月透支之金額,此應僅
足以維持相對人每月必要開支19.22月(計算式:268,594元÷
13,976元=19.22,小數點後1位四捨五入),可認以相對人現
有存款,僅可支應相對人必要開支至115年10月31日止,然
此尚不包含相對人若有臨時性之突發支出需求,故認本件確
有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產以支應其日後日常開支之必要。
(四)而參以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
若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950元計算,
則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土地之公告現值依序為1,0
03,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4,01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349,087元、783,275元、222,53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904,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共計3,396,822元(計算式:134,017元+349,087元+783,275
元+222,538元+904,372元+1,003,533元=3,396,822元),則
似無一次將系爭土地全數處分之必要,然聲請人卻主張因系
爭土地已荒蕪多年,希望能一次處分,雖尚未覓得買家,但
預計以4,140,000元出售,並主張系爭土地中之528地號土地
臨路,若不一併處分系爭土地,將造成其餘土地無法或不易
出售之情形,同時提出系爭土地之航空圖及地籍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然經本院將聲請人所提出之
系爭土地之航空圖及地籍圖轉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請
其查明系爭土地是否臨路,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覆表
示系爭土地均未臨路,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7
日斗地四字第1140005824號函、114年9月16日斗地四字第11
4000643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85
頁至第287頁),而本院定期於114年10月9日通知聲請人到院
進行調查,而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4-1頁),然聲請人屆期無正
當理由並未遵期到院,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主張或陳述。本
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系爭土地既均未臨路,即無若採分次
出售將形成袋地之不利情形,故認並無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
之必要,本院認僅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足以支應相對
人日後之開支,故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二
所示之土地,並以出售所得價金支付相對人之相關照護及生
活費用等情,應有處分必要,且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聲請人倂聲請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本院認尚無倂予出售之必要,故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就處 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 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一:
1、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3、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附表二:
1、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