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提出願任會同開具財清
冊之人同意書、經相對人乙○○最近親屬簽署之對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人選同意書、相對人親屬系統表,
亦未陳報相對人親屬系統表內之相關親屬戶籍資料到院以供
核對。本院自應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限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附表:
一、願任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同意書、經相對人最近親屬簽署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人選同意書。二、相對人親屬系統表,暨相關親屬戶籍資料(並請註明聲請人 電話號碼,以供本院公務聯絡及安排鑑定等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