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親屬會議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應為輔助宣告:
上開聲請固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然參酌鑑定人即
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4年9月22日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重度智能障礙,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
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不佳,智
能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鑑定
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
時,就鑑定人所詢問今天幾月幾日、總統是誰等問題固然均
不知答案,對簡單數學計算題亦無法正確回答,然對於自己
姓名及旁人身分等問題,均可正確回答,足見相對人並非完
全喪失其意思表示能力,從而,相對人對於他人之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非完全不能
,對於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依前揭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
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依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至
親,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