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劉淑靜
相 對 人 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金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金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劉淑靜之母,即相對人吳金枝,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
字第12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及指定劉志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
劉志興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吳金枝之財產清冊(由本院另
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339號案准予備查)。
㈡受監護宣告人吳金枝現因罹患失智症、高血壓等疾病,需居
住於長照中心由專業人員照顧,且健康狀況每況愈下,且經
身體檢查後驗出腎絲球過濾率遠低於參考值最低標準,未來
若持續降低恐需洗腎,考量現相對人每月長照中心照護費用
約新臺幣(下同)41,000元,另每月給付3,000元至6,000元之
零用金予長照中心,及購買保健品、保養品等物品予相對人
,平均每月開銷3,000元,相對人每月所需照護及醫療等費
用所費不貲,已達聲請人可負擔之臨界值,相對人之子女劉
淑靜、劉志興、劉志成均同意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用以長期負擔相對人的生活費、看護及醫療等
費用。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
金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
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兩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34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本院114年9月16日新北
院胤家任114年度監宣字第1339號函影本(准予備查受監護
宣告人吳金枝之財產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9年
度監宣字第1234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相對人生活及醫療費用,為支應相
對人未來所需,相對人之家庭成員均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不動產等情,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私立清水養老院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繳款單、院民每月收費明細表、給付
零用金附表、陽明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清水養老院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住民就醫需求單、恩主公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報
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金枝現年88歲,因年邁且罹患失
智症、高血壓等疾病,需長期照護,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
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吳金枝之子女劉淑靜、劉志興、劉
志成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金枝所有如附表所示
的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看護照顧及醫療費用,其等三人已
簽署同意書而提出本院。依此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吳金枝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
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