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於民國114年9月17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潘員患有「失智症」病史,鑑
定結果顯示其整體認知能力存在受損,現具中度失智症症狀
,潘員雖具基本活動能力,可自主行動,然在問題解決與判
斷、社區家居及個人照料上存在明顯困難,難以獨立生活自
理,對於複雜事務之處理,需要他人予以協助。依潘員目前
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
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最近親屬僅有長子丙○○、長女甲
○○;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
長子,其等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子
,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