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侯○童
相 對 人 侯○鳳
侯○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侯○月、侯○鳳之胞弟,前經本院以10
9年度監宣字第1142號、109年度監宣字第1143號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茲為辦理其等繼承被繼承人侯曾茶
蕊之遺產分割事宜,因與其他繼承人已就遺產協議分割,爰
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
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
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與相對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侯曾茶蕊之除戶戶籍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9年度
監宣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143號民事裁
定核閱無訛。
⒉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114年8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分割由侯婉媚繼承,本院請聲請人說
明因未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與相對人,是否有依市價找
補價金予相對人,經聲請人114年9月10日具狀略以:協議
分割由侯婉媚取得全部不動產所有權,是為了照顧相對人
之前提,以公證遺囑資料顯示不動產雖登記於侯婉媚名下
但其無處分權、管理權、使用權,不動產所生之使用、利
益、孳息都必須用於照顧相對人,且侯○童日後繼承不動產
所有之使用、利益、孳息都必須照顧相對人等情,然依聲
請人所提侯婉媚公證遺囑內容略以: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不動產,於本人身故後,依遺囑遺贈予侯○童,惟條件
係該房地之使用、收益應用於照顧相對人2人;新北市○○區
○○街0號3樓(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侯曾茶蕊
,經與其他繼承人初步協議,由本人繼承該房地,本人身
故後,倘登記名義人為本人,則依本遺矚意旨遺贈侯○童等
情,有公證遺囑在卷可憑,可知相對人侯○月、侯○鳳雖均
為侯曾茶蕊繼承人,但並未分得合於其應繼分相當之遺產
,亦未取得相當之金錢補償,甚侯婉媚表示身故後、倘若
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侯婉媚,將依公證遺囑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聲請人,可知倘若侯婉媚取得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侯婉媚得自行決定如何處分不動產,並
無任何得以保障相對人2人權利之制衡機制,故遺產分割協
議內容實不能認為符合侯○月、侯○鳳的利益,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被繼承人侯曾茶蕊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種類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房屋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