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
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同意書、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
師於民國114年9月1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精神科診斷
為失智症。相對人成年時期整體社會功能極佳。約莫於60歲
出頭相對人甫退休之際,即開始被家人察覺其顯意動遲緩,
接續有無節制消費之情事,疑似有認知功能初期退化之隱微
徵兆,後在109年開始接受醫療,然隨時間推移,依標準化
測驗工具之結果可發現,相對人之認知功能逐漸退化,且不
時合併有明顯混亂言行。近2年相對人在接續跌倒意外與肺
部感染後,整體認知功能更形退化,生活自理漸次出現困難
。目前相對人自我照顧功能需他人大量協助,經濟活動、交
通事務與健康照護之能力則幾乎已由他人代行。本次鑑定會
談中,相對人思考內容極為貧乏,無法與他人做互動溝通。
心理衡鑑亦是類似觀察,且依標準化測驗工具施測結果顯示
,相對人整體認知能力減損,現具重度失智症症狀。整體而
言,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在記憶力、定向感、社區家居及
個人照料上存在明顯困難,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相對人目
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以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此外相對人合併有慢性內科疾病,隨時間推移,預測
其認知功能將更形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其若欲
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可能性偏低等語,有鑑定人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話
量極少,對提問泰半未有口語或肢體語言之回應,思考極為
貧乏,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四女,關係人甲○○則為
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
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亦為相對
人之女,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製表,且含存款餘額,勿
僅提出國稅局所得財產清單),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須
簽名)。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