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026號
PCDV,114,監宣,1026,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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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姜O忠

相 對 人 林O雪

利害關係人 姜O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O雪(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二、選定姜O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O雪之監護人。
三、指定姜O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姜O忠為相對人林O雪之夫,姜O平
  為相對人的長子。相對人因左側開顱腫瘤切除,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法
  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O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無反應,其因腦瘤
  術後,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且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
  板橋中興醫院馮O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9-41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接受腦瘤手術,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無自理能力,已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明
  文。
五、聲請人為相對人的夫,利害關係人姜O平則是相對人之長子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姜O平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8頁),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配偶,經親屬推舉,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併參酌姜O平為相對人之長子,經親屬推舉,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姜O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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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