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89號
PCDV,114,消債職聲免,89,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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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益祺(原名:林啟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益祺(原名:林啟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6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9號進
行更生程序。因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58號裁定自113年6月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進行
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
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
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4年7月1日以新北院楓民季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89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
並定114年7月31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
見,訊問期日僅有聲請人到庭,且其中2位債權人未提出任
何書狀表示意見、11位債權人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
 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
12年9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
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文件所載,其自112年9月28日開
始更生程序至114年6月聲請免責前止(共21個月),每月平
均收入約為23,000元,故上開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483,000元(計算式:23,000元×21月=483,000元)。又
聲請人主張因其哥哥為半身殘障無法工作,目前僅領有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且已離婚無子女、雙親均已過世
,而由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協助分擔開支,故自聲請
人開始更生程序至114年6月聲請免責前止,其每月必要支出
為個人必要支出(以新北市112、113、114年每人每月最低
活費之1.2倍計算)及哥哥扶養費約3,500元,並提出其哥哥
之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111至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等件供參(見本院
卷第223至233、237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家庭狀況、現今
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債務人上開所列項目及支出金額尚無不
合理之處,就其上開項目主張之支出金額,尚堪憑採。
 ⒋從而,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收入,於扣
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483,000元-(
19,200元×4月)-(19,680元×12月)-(20,280元×5月)=-
(3,500元×21月)=-4,860元】,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
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
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
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
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
權人均具狀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之
事由,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此有本院114年7
月1日函、送達證書、函、民事陳報狀、債權人陳報狀、陳
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75至160、183至189頁
)。
 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
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
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
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
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
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
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
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補正
狀陳明,且於114年7月31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另就債務人
110年至114年之收入,除提出薪資證明文件、109至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並於113年7月1
1日到院陳明(見本院卷第163至165、211至212頁)。又本
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勞保資料、入出境、財產資料(見本院
卷第35至71頁),未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有入出境
錄,且所得及財產資料、勞保投保紀錄亦與其所述大致相符
等情,可見債務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
人並無故意隱匿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
 ⒊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
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
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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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