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76號
PCDV,114,消債職聲免,7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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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藍麗香
代 理 人 戴嘉志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藍麗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除非具有消債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藍麗香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
4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4年6月4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凱基銀行
陳報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台新銀行則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47頁)。
四、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
,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⒈聲請人主張其罹患癲癇需長期追蹤病情,且因罹患左眼無眼
球症,左眼無視力無光覺,長期未有正常工作(清算卷第42
頁);因右眼尚有視力,且癲癇在台灣法規中不在重大傷病
卡的條文中而未能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清算卷第43頁)。故聲
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12月25日至112年12月25日
期間,由胞姊藍麗珠每月給付其零用金3,000元至5,000元(
清算卷第42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神經內科報告單、診
斷證明書、藍麗珠出具切結書為證(清算卷第67至81頁、第1
23頁),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函覆本院聲請人並無申請相
關社會救助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稽(清算
卷第115頁),堪信為真實。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本件清算
程序前2年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000元。其次,聲請人胞姊藍
麗珠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妹妹身有疾病無法適應正常人的
工作強度,故本人建議其不用勉強外出工作,有時間就在家
裡陪伴並協助母親,本人並會依其需求,按月給付零用金3,
000元至5,000元,並負擔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等
語(清算卷第123頁),足證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係自行負擔3
,000元至5,000元,餘由藍麗珠負擔。從而,本院酌認聲請
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每月自行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
,000 元。基上,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每月
收入及支出均為5,000元,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
 ⒉聲請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13年10月至114年4月間
,因癲癇病情需長期追蹤病情,且因罹患左眼無眼球症,左
眼無視力無光覺,而未有工作,由聲請人在家照顧母親,胞
藍麗珠每月給付其零用金5,000元等情,業據藍麗珠提出
申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真實。因此,本院認定
聲請人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000元。其
次,聲請人胞姊藍麗珠出具之申明書亦記載由其負擔家庭生
活支出,足認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係自行負擔5,000元,餘
藍麗珠負擔。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
每月自行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亦為5,000元。準此,本件聲
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及支出均為5,000元,收入
扣除支出後亦已無餘額。
 ⒊又聲請人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清償債權人任何債務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6號
卷宗核閱無核,附此敘明。
 ⒋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
額。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亦無餘額。是本件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
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
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
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
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12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本院應
以其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期間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前2年迄今無任何出入境紀錄(本院卷第41頁)。又本院依
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聲請人之
歷年消費明細,惟相對人迄未提出聲請人任何消費紀錄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卷內全部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
 ⒊另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
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
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
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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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