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國生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國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
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以新北院楓民毅114消債職聲免5
5字第1149010087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
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4年9月4日到
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凱基商業銀行表示:
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78條規定,法院應裁定不免責。觀諸債務人今因
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清算程
序不免責之聲請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於債權人處有擔任就學貸款保證債務,嗣因就學貸款
主借款人於近期結清款項,故現已無債務等語。
㈢玉山商業銀行表示: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請依權責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請依權責裁定,債權人
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228號裁定自111年7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將清算
財團之財產依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各債權人之債權
均已獲得全額清償,並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
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年間,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
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
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查本件債權人依本院113年9月30日製作並公告之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29號清算事件之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
、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等件所示,各債權人分配比率均為
100%,分配不足額皆為新臺幣(下同)0元,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債務人之債務既已全數清償完
畢,即無庸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要件予以審酌之必要
,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務
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
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然其既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是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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