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43號
PCDV,114,消債職聲免,4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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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佳涵即林千又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住○○市○○區○○○路000號、000 號、000號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佳涵即林千又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聲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7日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
13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自113年5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
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事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70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10月8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21至228頁),
僅聲請人之代理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
述意見,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庭,而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以書面表示意見,相對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若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可見聲
請人就其財產收入有不實說明之情形,具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信用卡
消費紀錄,有多筆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應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並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
有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3年5月31日裁定
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
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
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3月7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任職於西北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共領取12次薪資給付,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396,115元,此有薪資一覽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聲請人之富邦帳戶存摺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35至137頁、第179至181頁),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396,115元之固定收入。又聲請人陳
報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3、114年度新北市每
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共計239,160元(計算式:19,
680元×7+20,280元×5=239,160元),又聲請人主張尚須與配
偶負擔長女及次子之扶養費,查聲請人之長女每月領有低收
入戶補助金6,825元,仍在學中並無工作收入,惟聲請人長
女既已成年,應得利用課餘時間打工貼補家用,本院審酌後
認宜以每月5,000元作為長女扶養費支出,共計60,000元;
而次子自113年6月至8月間,每月領取3,008元之補助金,自
113年9月月後改為每月領取6,825元之補助金,並於113年暑
假期間打工獲有收入5,088元,是次子之扶養費支出約為81,
812元(計算式:239,160元-3,008元×3-6,825元×9=81,812
元),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局帳戶
存摺明細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33頁),應可採信,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扶養費支出費用為141,812元(
計算式:60,000元+81,812元=141,812元),故聲請人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5月31日至114年5月之收入合計為39
6,115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子女之扶養費共3
20,972元(計算式:239,160元+81,812元=320,972元)後,
尚有餘額75,143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據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1月3日至113
年1月3日間擔任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人員,收入共
計785,790元,而前二年必要支出為739,784元,兩相扣除後
仍有餘額46,006元,而因聲請人之清算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
用及債務,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清償,此有本院司事
官114年1月4日作成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211至212頁),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
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
,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
  意見,雖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審
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惟消債條例關
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所示),且相對人受償額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又本件清算程序已不復存在,債權人無從依清算程序行 使其權利,應無發生逾期申報債權之失權效果可言;或法院 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依 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欄所示)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應受償之最低數額(即46,006元×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 20%)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4,602元 45.59% 20,977元 106,920元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12,300元 26.63% 12,252元 62,460元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5,649元 27.77% 12,777元 65,130元 合計 1,172,551元 46,006元 234,510元 備註: 一、本附表之債權總額欄及債權比例欄及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清算執行事件債權人中信銀行113年6月6日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陳報狀陳報之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件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陳報狀之債權利息起算期間有誤,經本院電詢債權人之代理人,更正聲明債權總額為325,649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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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