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陳信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本院10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9號
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爰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
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
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法律係採「當然免責主義」,亦即已申報之債
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
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除有該條例第75條之情
形,始需由法院為免責之裁定外,自毋庸聲請法院另為免責
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23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核閱屬實。倘聲請人確依
本院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債條例第73
條第1項規定,其餘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
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
為消滅,業已發生當然免責之法律效果,自無庸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本院為准予免責之裁定,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