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142號
PCDV,114,消債職聲免,14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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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杉梧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訴訟代理人 倪藝
高文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杉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前3條情形,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
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
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
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
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
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
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
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6號裁
定聲請人自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進行清算程序,
嗣由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2號、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266號、11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核閱無訛。則本
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
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於113年12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因無工作收
入,僅領有國民年金每月4,754元、健保補助每年3,324元,
另有領取一次性假牙補助15,000元,無受其他人扶養等情,
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16日新北府社
老字第1132387197號函為證。足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無固定工作收入,僅仰賴社會福利津貼維生,與前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不符,自不
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從而,聲
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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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