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蓉
非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美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13年8月9日11時許
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51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4年6月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
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
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目前月薪約28,600元,聲請清算程序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後,並無餘額,
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㈡凱基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聲請人因不當借貸所
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
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開始清算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後,尚有餘額6,320元,高於本件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
免責之要件,請求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債權均未獲清償,請
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
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查,聲請人自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擔任工地清潔工、長照
工作等,工作不穩定,迄今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59,494
元,每月平均收入28,6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11、255頁),且依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20頁),聲請人現確無固定之工
作,是聲請人於清算後每月收入則以28,600元計之。又聲請
人陳報自113年8月9日迄今,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公告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參以11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
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
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自為可採。據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可
支配處分之收入28,6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
尚餘8,320元。
⒊次查,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前2年,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
2月31日共14個月,收入為168,000元(計算式:12,000元×1
4=168,000元)、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共10個月收
入為260,000元(計算式:26,000元×10=260,000元),故聲
請前2年間總收入為428,000元(計算式:168,000元+260,00
0元=42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消債清卷第61、73、77至81頁),是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計為428,000元。又聲
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公告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21頁)。查,新北市
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9,680元
計之,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數額為472,320元
(計算式: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9,680元×24個月=472,32
0元)。準此,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428,
000元,扣除聲請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72,320元,顯
已無剩餘金額。縱使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並未於清算程序為
受償,即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係為0元乙節,其餘債權
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乙節,業已如前述,惟
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業已入不敷出,是核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要件尚有未合,堪認無該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存在。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
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
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
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
,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
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
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次按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
⒉本件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
意見,雖相對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
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惟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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