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毓玲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奉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毓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前3條情形,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
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
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
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
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
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
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
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裁
定聲請人自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8號進行更生程
序,惟因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逾
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送本院
審酌是否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62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
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進
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
,業已作成分配表,且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已確定,並
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在案,並於114年6月4日終結
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9號、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8號、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11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核閱
無訛。則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
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
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5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均任職於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薪資為28,000元,並自114年起為每
月29,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收入明細、薪資明細印領表為憑
。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為新
北市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4年每月為20,2
8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規定。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需扶養母親,每月
扶養費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認定在案。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算至本件繫屬時,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6,720元【計算式:29,000元-20,280
元-2,000元=6,720元】。
⒉又聲請人係於112年6月27日具狀聲請調解,依其聲請時出具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480號裁定所載,其聲請前2年(即110年6月27日至11
2年6月26日)間,110年6月至111年12月止,每月收入約為2
0,000元;112年1月至112年5月止,每月收入27,000元,則
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共計515,000元【計算式:20,000元×1
9個月+27,000元×5個月=515,000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10
年每月18,720元、111年每月18,960元、112年每月19,200元
,及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則聲請前2年共計502,56
0元【計算式:18,720元×7個月+18,960元×12個月+19,200元
×5個月+2,000元×24個月=502,560元】。故聲請人聲請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2,440
元【計算式:515,000元-502,560元=12,440元】。又本件債
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790,330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
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查明屬實。準此,全體債權人
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核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
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
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未詳予說明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從而,聲
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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