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艾家(原名:江雅莉、江鳳珠)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時義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艾家(原名:江雅莉、江鳳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4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進
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8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
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4年8月13日、114年8月14日以新北院胤民季114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
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定114年9月23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
、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訊問期日僅有聲請人到庭,且其中
1位債權人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2位債權人以書狀表示
請鈞院依職權裁定、10位債權人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等語,合先敘明。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3年3月27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自開始清算後,仍從事廚房計時人員之工作
,每月收入約為21,660元,並提出薪資袋供參(見本院卷第
168至169頁)。是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
3年3月迄至114年7月止,共計17個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68,
220元(計算式:21,660元×17月=368,220元)。又債務人主
張自開始清算程序至114年7月止,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
費16,418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衡以債務人家庭
狀況、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
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是聲請人上述
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⒊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3,920元【計算式:368,22
0元-(16,418元×17月)+(4,000元×17月)=21,114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⒋依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所提之薪資袋所載,其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0年7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0日)之薪資等其他固定
收入總額為474,689元,而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支出總
額為503,859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計算式:474,689元-503,
859元=-29,170元),且不足部分尚需配偶資助,而本件債
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要件不符,自無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
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
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
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
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
具狀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此有本院114年8月13日
函、114年8月14日函、送達證書、請求為清算不免責裁定聲
請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4日函、民
事陳報狀、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25
至49、87至159、197至205、213至215頁)。
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
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
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
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
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
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
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
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民事陳報五狀,
且於114年9月23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見本院卷第161至165
、227至228頁)。另就開始清算至聲請免責前之收入,聲請
人除提出薪資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供參,並於114年9月23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
(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167
至168、181至188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所得及財
產資料、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其所得及財產
資料、勞保投保紀錄亦與其所述大致相符等情,可見債務人
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收
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
⑶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請鈞院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以判
斷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等語。經查
,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63
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至聲請免責前,均無入出境
紀錄,堪認債務人並無奢侈消費等情事。
⑷就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請鈞院查詢聲請人是
否有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
險保單等語。經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其未成
年子女)之南山人壽保險契約,無變更要保人、借款紀錄,
且該保險契約亦無解約金等情,此有本院113年4月3日函、
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南山人壽113年8月12日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卷第114、151頁)。
⒊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
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
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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