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4年度,15號
PCDV,114,消債聲免,1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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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毛黎敏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毛黎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0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如附表繼
續清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
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
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認其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00號裁定不免責,並於112年3月1日確定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00號裁定所載: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新
臺幣(下同)46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415,800元之數額
後剩餘46,200元(462,000元-415,800元=46,200元)。而本
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19,424元顯低於前開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故認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而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業已陸續清償各相對人總計59,511元(即附表繼續
還款之金額之加總),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如附表繼續還
款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22頁),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確認其等受償金額,相對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相對人自行清償1萬4,063元,加計
行使抵銷權後總受償額為4萬5,730元(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自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予免責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已受清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
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附表:
編號 債權人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見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裁定附表) 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之金額(A) 受不免責裁定後繼續還款之金額(B) 債權人已受償之總金額(A+B)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42元 7,141元 1萬0,294元 1萬7,435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3,447元 9,755元 4萬5,730元 (註一) 5萬5,485元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487元 2,528元 3,487元 6,015元 合計 2萬6,776元 1萬9,424元 5萬9,511元 7萬8,935元 註一:聲請人提出之匯款單金額為14,063元,相對人陳報受償總額為45,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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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