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張坤生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77年12月創立詮坤工業
有限公司,為擴大業務規模,以自己名義及擔任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向多家銀行借貸,嗣因經營不善,信用破產、廠房
遭銀行拍賣等,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曾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31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
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所設立之詮坤工業有限公司已於108年10月7日經新北
府經司字第1088103016號廢止,此有經濟部商工登公示資料
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而其於聲請前二年從事駕駛計
程車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112年並有其
他營利收入20,760元,新光人壽保險金4,007元及國保年金1
39元,113年則有其他營利收入9,464元及國保年金150元,
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中信銀行帳戶存
摺明細、台灣中小企銀、永豐銀合之金融資料查詢回函等可
證(見本院卷第44至117頁),每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
,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1月4日因屆齡70歲,無法再開車營
運,此後僅倚賴兒子每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及國保年金150
元,並於113年12月2日、同年月20日,因汽車保險退款,領
取富邦產物保險給付之1,020元、9,713元,及114年4月21日
因住院受領凱基人壽保險給付之14,0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而聲請人
名下並無動產、不動產、股票、保單、事業財產,此有集中
保管結算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
月5,1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與收入幾乎打平,其聲明金額低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
應為可採(見本院卷第30頁)。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支幾乎打平,而幾無餘額可供還款,又
經本院向全體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經陳
報後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54,104
,549元(債權人未陳報部分暫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為計),
再考量聲請人為43年次,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且現行僅
倚賴兒子扶養,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
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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