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雅菁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關於聲請更生或清
算之原因,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
要件;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
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然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者,指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
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能力者,始得稱之;另所謂「不能
清償之虞」者,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
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加以
綜合判斷,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
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
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
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
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
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輕時不懂事,當時前夫工作不
穩定,小孩很小,無法工作,故以借貸方式周轉過日子,小
孩入學後有嘗試外出找工作,但常被銀行惡意威脅催債,最
後只能做手工、簡單打零工之方式,想說工作後與前夫一起
把債務還清,但前夫不願意,聲請人沒有娘家無後援,龐大
債務都是聲請人的名字,自己一人無力償還,故以書面向本
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想
聲請清算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9至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機車行車執照、切結書、診斷證明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
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
金一覽表、保單明細表、解約金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8號卷宗,並查
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以聲請
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
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其名下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
契約,無不動產。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係從事自營
美睫工作室,無店面,每月收入不固定,大約新臺幣(下同
)2至3萬元左右,只有過年生意比較好,約4萬元,霧眉客
人1年約3至5位,收入2萬元左右,租屋單獨居住等語。經本
院審酌聲請人67年10生,未滿47歲,正值壯年,無重大疾病
,其收入不應低於我國114年基本工資2萬8590元,若以聲請
人上開所述計算,其月平均收入為2萬7917元【(25000×11+
40000+20000)÷12=279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尚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7917元。至
於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
,包括全民健保費在內),聲請人主張以當年度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核符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
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
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791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8
0元後,剩餘7637元(00000-00000=7637),該餘額力足以
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61
35元之還款方案。
㈢、按自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以觀,雖係為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
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
,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承上,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791
7元扣除其每月之必要支出2萬280元,尚有餘額7637元可供
還款,非毫無剩餘款項得以清償債務,故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應無可採;且聲請人00年00月生,未滿47歲
,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
止,尚有18年之可工作期間,貿然准予清算,對債權人顯不
公平。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得部分清償債務,要難
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
請清算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先前所預納本件郵務送 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5100元,則待本件聲請清算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再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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