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6號
PCDV,114,消債清,6,2025102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子勇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子勇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
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另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
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
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
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
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
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另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
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前陸續積欠信用卡
費及信用卡預借現金,因而積欠各家銀行債務總金額逾百萬
元,於108年10月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債
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每月需清償新
臺幣(下同)15,000元。然聲請人於109年2月之際因已年滿70
歲,已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年齡上限,故無法繼續擔任計
程車司機,僅能以各種補助勉強維持生活所需,亦無法負擔
每月清償債務,遂於113年6月起無力清償而毀諾,是聲請人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件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08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約定自108年11月10日為
首期、每期15,000元、共121期、年利率5%之協商方案,聲
請人共繳納48期後,於113年6月10日經星展銀行通報毀諾,
此有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參。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
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
用同條第8項再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陳稱擔任小型車職業駕
維生,前於109年2月年滿70歲後,即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
照年齡上限,無法繼續擔任計程車司機,又適逢新冠疫情
濟活動蕭條,聲請人又無其他生活技能,自此即失去所有工
作收入,但為信守承諾,仍以先前積蓄及親友借款維持生活
並繼續每月還款,至113年6月才因無力繼續繳納而毀諾等情
,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老年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51頁至第56
頁),顯見聲請人於113年6月被星展銀行通報毀諾時並無投
保勞保,應無工作收入。又聲請人自承自111年9月20日起迄
今,每月領有新北市社會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至112
年12月每月領取金額7,759元,自113年1月迄今114年4月每
月領取8,329元;國民年金每月領取金額1,645元,以及健保
補助每季領取1,662元,於112年股息收入共50,313元等情,
是聲請人毀諾時每月可處分金額為10,528元(8,329+1,645+1
,662/3=10,528),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5,000元之協商還款金
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
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㈢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
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
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
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
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依此,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應屬合理。
 ㈣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75歲,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見司調卷第19頁),又如前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
可處分金額為10,528元(8,329+1,645+1,662/3=10,528),此
外,聲請人僅有少許存款、小額投資及車齡已久之汽車一輛
,業據聲請人提出板橋中正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
易明細內頁影本餘額911元、動產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0(00年出廠,未估價)、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濃縮交易清單餘
額905元、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餘額478元、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餘額4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歷史交易查詢餘額42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餘額
799元、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餘額3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餘額0元、彰化銀行儲蓄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餘額3
1元、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內頁影本餘額2
5元、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儲蓄存款封面暨交易內頁影本餘額4
9元、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
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1,591股)每股面額為1
0元整、板信商業銀行資產負債表暨113年6月份綜合損益表
等件在卷可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數額10,528元,低於新北市政府114
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
元,名下財產亦少,堪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逾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淑卿

1/1頁


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