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孫杰楷即孫堉庭即孫聞興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杰楷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患有慢性疾病,且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
障礙手冊,而無固定工作之穩定收入,致入不敷出,伊遂以
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清償所欠債務,終至累積龐大債務而無
法還款,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6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
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
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4年7月1日消債陳報狀內陳報其目前僅打零工維
生,每日收入約為800元,每月平均工資為1萬7,600元等語
,並提出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資料為證。觀諸聲請人112年及113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聲證3、本院卷第75頁)所示,可知
聲請人112年及113年之收入總額分別為13萬6,902元、19萬5
,434元,以此換算聲請人於前2年即112至113年之平均月薪
為1萬3,847元【計算式:(13萬6,902元+19萬5,434元)÷24
月=1萬3,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與聲請人所陳報之
目前平均月薪1萬7,600元,相差不多,再參以聲請人提出之
前開勞工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
0年11月18日自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在任何公
司有勞保投保薪資紀錄。從而,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目
前平均月薪1萬7,6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於114年7月1日具狀表示其於114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金額願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
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1萬7,6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元後,已無餘額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每月1期,分120期,利
率5%,期付4,583元之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仍須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
,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
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
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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