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陳聖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聖一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
,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
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
條第1項、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
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
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27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
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3年6月
7日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載明平均每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41,395元,並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
清償14,375元,共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35,000元之
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聲請
人之僱主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113年9月至114年1
月平均每月薪資金額約65,650元,又年終及三節獎金共計37
,460元,平攤12個月後每月3,122元,故平均實得薪資概算
約為每月68,772元,明顯高於其更生方案所陳報之每月收入
;而其個人支出依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
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扶養費以20,280元扣除育兒津
貼5,000元後與其配偶平均分擔之數額即7,640元為定。據此
計算,聲請人應提出逾收支餘額之九成即每月清償36,767元
【計算式:(68,772-20,280-7,640)×9/10=36,767】之更
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
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14年3月14日函請聲請人重新提出調
整後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惟聲請人收受上
開補正函迄今已逾4個月,仍未重提更生方案或表示意見。
從而,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
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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