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曹晏庭(原名:曹世充)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間因收入不豐,尚需
支付個人生活開銷及當時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9年次、
93年次)之扶養費,為維持生活開銷,以債養債,故以卡養
卡,致累積高額債務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
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健保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16日雲院仕113司執未49583字第
1144002712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金融機構往來明細、108至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租賃契約書、聲請人親屬財稅資
料及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聲請人母親住院繳費通知單及診斷
證明書、公司薪資證明、水電費帳單、機車汽燃費帳單、數
位電視帳單、統一發票、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財
產目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3月24日雲院仕113司執辛
字第6164號民事執行處書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8月4
日雲院仕113司執未字第49583號民事執行處函、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7月30日113年司執字第49583號(未
股)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林定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日薪臨
時工,日薪1,500元,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7月止平均每月
薪資約26,700元等語,有公司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5
頁),是本院暫以該金額為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為23,500元【含伙食費
8,5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
療2,000元、農保及健保費500元(半年繳納一次)、居住費
用8,000元(含水電瓦斯)、母親扶養費2,000元】等語,有
統一發票、機車汽燃費帳單、租賃契約書、水電費帳單、聲
請人親屬財稅資料及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固非無據。惟
審酌各項支出自有調整流用可能,且聲請人無法提出相關證
據釋明前提下,並考量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之常情。本院暫以每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標準,爰不就各細項再一一審視。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本院認為以20,280元計算為妥適。至於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部分,聲請人母親名下有土地
、田賦各一筆,且112年度、113年度均有所得81,810元、13
6,585元,且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8,120元、每年六輕回饋金7
,200元,復未經聲請人釋明伊母親有何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
有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支出,難認必要,不予認列
。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本院認為以20,280元計
算為妥適,逾此範圍之支出,不予計入。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伊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餘6,420元,另據聲請人陳報積欠債務約為1,235
,825元(見調解卷第10頁),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
足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9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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